教师法条款

2024-01-25 17: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五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教师资格与聘用

第六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三)具备符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符合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标准;

(四)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五)有教育教学能力;

(六)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语言文字水平。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进行面试、考察和试讲等考核,考核合格方可发给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有条件的乡土人才到边远贫困地区学校任教。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四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活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