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九年义务教育法

2024-01-31 01:39

中国九年义务教育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提高教育质量,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本法所称义务教育,是指国家实施适龄儿童、少年的免费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二、学校设置与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布局规划,合理确定学校规模和办学条件,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划片入学。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者城市改造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规划,合理确定或者预留学生发展用地。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学区范围内,需要设置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农村适龄儿童、少年人数较少的地方,可以不设置完全小学阶段学校,适当合并已有的小学或者初级中学,延展学校教育资源,实现适龄儿童、少年的就近入学。

三、入学与均衡配置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依法惩处侵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行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设备等教育资源。第十三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将教育教学设施移作他用。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等方式谋取利益。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第十七条 学校教师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尽心尽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公正客观地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和学业成绩评定工作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安排教学计划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必要的社会常识法律常识历史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创新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养成科学文明的生活习惯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科学合理地安排教学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停课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四条 学校实行聘任制对教师和管理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考查符合任职条件的才能准予任职第十五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第十六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第十七条 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十八条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提高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忠于人民教育事业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教师职务制度分为正高级职务副高级职务中级职务助理级职务员级职务第二十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之一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并在学术团体中享有表决权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之一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教育业务水平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审美劳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中国九年义务教育法

一、总则

1.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提高教育质量,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2. 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的基本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

3.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学校设置与规划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

3. 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避免跨地区接受义务教育。

三、入学与均衡配置

1. 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跨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学校之间在办学条件、师资队伍等方面基本均衡。

四、教育教学与考试评价

1.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2.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考试,不得提前或者推迟考试,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考试科目。

3.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以学生的综合素质为主要评价标准,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

4.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测和改进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五、保障措施

1.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义务教育事业。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学校的办学经费和基本设施设备,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待遇。

3.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4.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社会、学校三位一体的育人机制,加强与家长、社区的联系与合作。

六、法律责任与监督

1.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问责制度,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3. 社会各界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