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年义务教育法条

2024-01-31 10:58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年义务教育法

一、法律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相关教育机构。

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规定

1.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2.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3.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拒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止其入学。

三、教育资源配置与学校管理

1.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2. 学校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3. 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四、教育教学改革与质量评估

1. 学校应当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关注学生全面发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实施质量监测和评估,确保义务教育质量的提高。

五、教育与文化交流合作

1. 国家鼓励学校之间开展交流合作,共享教育资源,提高办学水平。

2. 学校应当加强与家庭、社会的联系,共同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

3. 学校应当积极开展文化交流活动,增进对不同地区、不同民族文化的理解和尊重。

六、监督与考核机制

1.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3. 监督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奖惩及法律责任

1.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师和其他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2)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3)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4)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5)有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规定行为的。

3.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4. 在义务教育实施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如果出现侵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济以免侵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