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教师资格与职务
第四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的唯一途径是依法申请认定或者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六条: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
三、培养与培训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教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考核与评价
第十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一条:教师考核结果是调整教师职务、职称等级、工资待遇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五、待遇与福利
第十二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四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六、奖励与惩戒
第十五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关心、支持教师的工作,减轻教师的负担,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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