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新规定

2023-12-01 1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新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教师资格与权利

第四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方可正式任教。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三、教师义务与责任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四、教师招聘与任用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实施教师聘任制过程中应当平等地对待教师,不得歧视性对待任何教师。对于那些不能履行教师职责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解聘或者辞退教师应当遵循法律程序和规定的方式方法。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继续教育负责,为教师的进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同时,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教师继续教育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第十一条 在教师聘任期间,教师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同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也应当为教师提供必要的福利待遇。第十二条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为其提供合理的待遇保障。同时,教师也应当履行其义务和责任,积极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第十四条 教师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教师进行奖惩的主要依据。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优秀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表现较差的教师进行批评教育和帮助;对严重失职的教师进行处分或者解聘。第十六条 教师表彰和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同时,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表彰和奖励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获得表彰和奖励的教师应当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发扬优良师德师风;未获得表彰和奖励的教师也应当自省自励、奋发向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水平。第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职务晋升制度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职务晋升工作;同时应当为教师职务晋升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职务晋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