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年义务教育法全文完整版

2024-01-02 0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年义务教育法全文完整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教师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育机构。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义务教育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开展义务教育的公益事业。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和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或者假冒等方式损害义务教育实施主体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统一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严禁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以及其他费用。

二、入学和免费教育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特点的教学条件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地理环境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学校布局规划,实现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