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年义务教育法条

2024-07-19 14:43

中国九年义务教育法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XX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XX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二、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三、义务教育年限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四、实施范围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五、权利与义务

1. 学生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权、人格尊严权、个人隐私权、休息权、合理待遇权等;

2. 学生的义务:按时入学、不得辍学、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认真学习,争取和巩固学习机会等;

3. 家长的责任:送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迫使子女退学或自行停学;

4. 学校的责任:依照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计划进行教学,保证教学质量;

5. 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提供足够的教育经费和条件,加强学校管理,提供教育资源和优秀教师,促进学校标准化建设等。

六、教育资源配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 学校缺乏必备办学条件的;

2. 有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等歧视残疾人的行为的;

3. 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督和处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的;招生过程中有贿赂考生、徇私舞弊等严重违规行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将学位授予与收费挂钩的;不按照规定颁发学位证书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由省级主管部门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中介组织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盗用、冒用学位授予单位名义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修改与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也在不断地修改与完善。从XXXX年第一次修订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经历了数次修改与完善。这些修改与完善主要包括:明确政府对义务教育的责任,加强学校管理和社会监督,提高教师待遇等。这些修改与完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的普及和质量提升。